實際托運人的未簽單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析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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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實際托運人的未簽單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析
——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訴上海捷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雖然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實際托運人”的權利進行了特別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準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注意區分“實際托運人”與“實際交貨人”。如果“實際托運人”怠于行使自身權利,未向承運人訂艙、表明其實際托運人身份,亦未在貨物交付出運后及時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以致于其地位、身份無法為承運人所識別,則其無權請求承運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案情〗
原告: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捷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永公司)
被告: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物流中心(以下簡稱物流中心)
2011年8月,案外人上海嘉豪家居有限公司(注冊于香港,以下簡稱嘉豪公司)與原告訂立了家具買賣合同,約定由嘉豪公司向原告購買擱腳凳總計26,868個,總價款167,220.60美元,貿易術語為FOB上海,付款方式為“提供正本提單后T/T 30天”,目的地為西班牙巴塞羅那,由買方指定貨代。嘉豪公司再將全部涉案貨物轉賣與一家名為FRANQUICIAS SILVASSA SL的西班牙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
同年
經嘉豪公司對訂艙信息的郵件確認,物流中心將貨物裝船出運后,嘉豪公司指示物流中心與其貨代結算費用,并屢次催促物流中心向其簽發提單。物流中心隨即向捷永公司開具費用發票并將托運人記載為嘉豪公司、收貨人記載為F公司的記名提單復印件交捷永公司核實。捷永公司對提單內容予以確認,未提出任何異議,并向物流中心全額支付了訂艙等費用。物流中心即向嘉豪公司簽發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單,涉案貨物最終在目的港交付,而嘉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貿易款項。
原告在涉案貿易合同中未與嘉豪公司就貨物的運輸,包括由誰訂艙、提單內容如何記載、由誰受領提單等內容進行約定。
原告認為,物流中心未向其簽發提單致其遭受貨款損失,捷永公司在此過程中亦有過錯,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訂艙,在訂艙委托書中明確記載嘉豪公司為發貨人(shipper),并多次與物流中心確認提單記載內容,最終被記載為提單上的托運人。除嘉豪公司外,并無有效證據顯示另有其他主體就涉案貨物運輸向物流中心訂艙并請求將其記載為托運人,故應當認定嘉豪公司系向承運人訂艙的托運人。反觀原告,其從未在任何一個運輸相關環節,直接抑或通過捷永公司向物流中心訂艙、表明托運人身份、請求將其記載為提單上的托運人或要求簽發提單,客觀上阻礙了物流中心將原告識別為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據此,承運人應當將提單簽發給向其提出簽單要求的托運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訂艙,要求將其作為托運人記載于提單之上,并在貨物裝船出運后多次向物流中心索要提單。因此,物流中心向嘉豪公司簽發提單與法不悖。雖然原告遭受了貨款損失,但該損失系由于貿易環節中其自身怠于規避風險,運輸環節中其與貨運代理人怠于表明托運人身份并行使簽單請求權所造成,與物流中心無關。原告請求物流中心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未予支持。捷永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亦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案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實際托運人對承運人/貨運代理人的運輸單證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實際托運人”的概念,并賦予其相應的權利,以保護FOB貿易條件下國內出口方的利益。
我國立法上雖有對實際托運人權益的傾向性保護規定,但在司法過程中,應對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平等保護。如實際托運人在貿易和運輸環節中怠于行使其權利,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而在損失發生后轉而要求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承擔未向實際托運人簽發或交付提單的賠償責任的,不應得到支持。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而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及其貨運代理人捷永公司曾向物流中心披露原告的實際托運人身份并且要求物流中心簽發提單。本案貨物運輸完全由貿易買方嘉豪公司操辦、訂艙并要求物流中心簽發提單,物流中心無從知曉原告的實際托運人身份的情況下,原告并未滿足其對物流中心簽單請求權的要件,故物流中心向嘉豪公司簽單與法不悖。
二、區分“實際托運人”和“實際交貨人”
根據貨代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但現實生活中,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主體身份多樣、情況復雜,并非只要向承運人直接交付貨物就必然可被認定為實際托運人,反之,雖非直接向承運人交付貨物也有可能具有實際托運人身份。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對實際托運人和實際交貨人加以區分。只有以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目的而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主體方有可能成為實際托運人,若僅系為履行其他合同項下義務,即使直接向承運人交付貨物,也不能成為實際托運人,至多只是實際交貨而已。比如,為出口企業提供內陸駁運的集卡公司向承運人交貨系為履行陸路運輸合同下的義務、為出口企業供貨的工廠或供應商向承運人交貨系為履行加工合同、買賣合同下的義務,此皆不以向承運人“托運”為目的,故這些主體不應被識別為實際托運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向實際托運人簽發/交付運輸單證必然以知曉實際托運人的存在、能夠識別實際托運人并與其取得聯系為前提條件,如因實際托運人自身原因致使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無法知曉其存在、識別其身份,則承運人/貨運代理人不應承擔未向實際托運人簽發/交付運輸單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買方嘉豪公司完全操控了貨物運輸的全過程,在訂艙、索取提單、安排費用支付等各環節均未向物流中心披露過原告或其貨運代理人捷永公司,而原告與捷永公司也絲毫沒有向物流中心表露過其實際托運人的身份,亦未能采取基本的維護自身權益的措施,以致物流中心無法識別原告的身份地位,甚至無從知曉其存在,因而在客觀上無法向其簽發提單。另外從原告的行為看,原告通過其貨運代理人向物流中心交貨的行為是為了履行其與嘉豪公司之間買賣合同中的交貨義務,而非為了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之目的,因而在本案中,原告僅是出口貿易的供貨商和實際交貨人,不能被認定為實際托運人。
三、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FOB貿易因貨物運輸主要由買方掌控,對賣方暨實際托運人來講存在較大的風險。因此,實際托運人本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地采取適當的措施,規避可能的貿易風險,保證自身貿易權益的實現。尤其是在本案承運人由買方聯系指定的情況下,出口企業更應該完善與貿易對家之間就貨物運輸單證受領的約定,以便將收回貨款的主動權把握在自己手里。此外,對運輸單證的類型也應予以斟酌,盡量約定使用具有流轉性和物權憑證功能的無記名提單或指示提單,不要選用記名提單或海運單等不可轉讓單證,以避免發生契約托運人直接指示承運人在目的港放貨的情況發生。
本案中,原告與其貿易對家嘉豪公司約定了先提交運輸單證再付款的所謂“后T/T”的支付方式,本身就對原告十分不利;在此情況下,原告又未與嘉豪公司就運輸單證的類型和由誰受領進行約定,顯示出原告對自身運輸權益的漠視和對風險的疏于防范;原告在通過其貨代捷永公司向物流中心交貨出運時仍未表明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的身份,且從未提出過簽發提單的要求,故其貨款損失主要系由其自身權利行使之懈怠所造成。此種情況下,承運人不應承擔未簽發/交付運輸單證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四、對出口企業及貨運代理人的風險提示
本案審理中暴露出我國出口企業怠于行使實際托運人權利,在損失發生后意圖將貿易風險向貨代企業或承運人轉嫁的情況。在此有必要提醒廣大外貿出口企業應注重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熟知和掌握國際貿易與運輸的“游戲規則”,積極行使實際托運人的權利。
與此同時,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并且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貨運代理企業更應注意,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在委托合同項下對委托人負有主動報告義務。結合貨運代理關系,將貨物交付承運人是貨運代理企業的主要受托事項,因此即使實際托運人未向貨運代理企業請求交付單證,把從承運人處取得的運輸單證向實際托運人交付或詢問如何處理運輸單證仍是貨運代理企業進行報告并據以證明以完成受托事項的基本方式。因此也提醒貨運代理企業、無船承運人等運輸物流業經營者,進一步增強服務的主動性、細致度及風險防范意識,幫助出口企業規避貿易風險,同時也是避免自身的法律風險,促進國際貿易和物流運輸的共同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