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交貨不著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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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廈門市金遠東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提要〗
目的港交貨不著的情況下,承運人可留置并應盡合理努力妥善倉儲、保管、照料相關貨物,待法定期間屆滿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請法院拍賣并從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運人的相關墊付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申請提前拍賣。不足部分由托運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目的港交貨不著的情況下,承運人若采取退運貨物的措施,應事先通知并取得托運人的同意或應托運人的要求進行,或能夠證明此種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否則,其無權向托運人主張擅自退運貨物產生的相關費用。
〖案情〗
原告: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廈門市金遠東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
2008年6月,被告分兩次向案外人江西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中貨)訂艙并出具托運單,委托其運輸一批定制石膏板至墨西哥。托運單上記載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Orbi Cargo Internacional S.A.de C.V.,裝貨港為中國江西南昌港,卸貨港為墨西哥墨西哥城。此后,江西中貨向被告傳真出具電放提單草本。提單草本關于托運人、收貨人、裝運港、卸貨港的記載與托運單記載相同,承運人為原告。涉案貨物分別于
原告訴稱: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始終無人提貨。原告遂將貨物退運回江西南昌港。被告至今未提取貨物,致使貨物長期堆存在南昌碼頭。因被告長期未辦理提貨,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1、目的港墨西哥城碼頭產生的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和退運費共計35,698.34美元;2、退運回南昌后發生的堆存費、港雜費、安保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附加費等共計人民幣287,940元。
被告辯稱:1、被告僅系實際發貨人的貨運代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2、涉案貨物退運并非被告指示,系原告擅自退運,系違約行為;3、原告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未盡減損義務,擅自將涉案貨物回運,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該損失與被告無關。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承、托運人的識別應主要依據提單記載及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實施的行為。涉案提單載明托運人為被告,承運人為原告,且被告曾通過傳真予以確認,因此,原、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二、證據顯示,被告確認了出運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拒絕提貨的事實,但明確表示“已經派出人員到目的港洽談新的買家”,并希望原告“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貨人的操作”,因此,被告將涉案貨物在目的港進行轉賣的意圖十分明顯,而非要求退運。因此,原告將涉案貨物進行退運未經被告事先同意或指示進行,屬擅自退運。
三、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即使被告未指示退運,退運也系防止損失擴大的合理減損措施。《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該規定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情況下如何處理貨物及如何防止損失擴大提供了依據。承運人采取法律規定之外處理貨物的措施,應事先通知并取得托運人的同意或應托運人的要求進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合同一方違約后,對方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本案中,原告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處理方式申請在目的港拍賣貨物,且在被告明確要求在目的港處理涉案貨物的情況下未經指示擅自將貨物退運,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措施”,而是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根本目的,系違約行為,因此,對原告關于退運系合理減損行為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目的港堆存費、目的港集裝箱超期使用費25,685.54美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涉及到目的港交貨不著的諸多法律問題。
一、承運人擅自退運的法律后果
(一)集裝箱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一般而言,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承運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義務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時間期限。
《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此處的“交付”是指實際交付,而非擬制交付或提存。因此,在交貨不著的情況下,集裝箱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將一直延續到收貨人提取貨物、放棄提貨權或貨物依法拍賣時止。
(二)托運人的控制權
海上貨物運輸控制權歸根到底是權利人請求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內容的一種方式,屬于債權請求權。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所受損失。”但《海商法》卻未在權利人貨物控制權方面進行具體規定。雖然《合同法》的規定并非明確針對海上貨物運輸,但該條款填補了《海商法》在貨物運輸權利人控制權問題上的空白。故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托運人的控制權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被告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控制權,要求原告返還貨物、變更目的港或者將貨物交付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
(三)承運人擅自退運系違約行為
在貨交收貨人前,集裝箱承運人責任期間尚未屆滿,托運人依法擁有貨物的控制權,除非法定事由出現或法定期間屆滿,承運人無論出于何種目的,處置貨物應事先通知并取得托運人的同意或應托運人的要求進行,擅自退運則違反了承托雙方之間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承運人無權向托運人請求退運費及退運后堆存、港雜等的相關費用。
本案中,雖然原告的退運行為系由于收貨人棄貨在先,為合理降低被告損失而采取的措施,并已于事先通知被告,但由于被告依法擁有該貨物的控制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原告無權進行退運。原告的擅自退運行為屬于違約行為,原告無權向托運人請求因該行為產生的費用和損失。
二、收貨人提貨義務之辨析
(一)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
《海商法》雖然沒有明確于目的港受領貨物是否為收貨人的一項義務,但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據法理可知,非侵權法律關系中,法律責任為違反法律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即,沒有義務就不會產生責任,承擔責任則必然違反了義務。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海商法》以責任的形式規定了收貨人的提貨義務。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該條明確了貨到目的港后承運人的通知義務和收貨人的提貨義務。
盡管學界就我國《海商法》中是否規定了收貨人的提貨義務尚存爭議,但《合同法》作為《海商法》的一般法,在《海商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卻是毫無爭議的法律規則。
基于上述分析,依我國法律規定,收貨人負有目的港提取貨物的義務,如未能及時提取貨物,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
(二)提貨義務之應然前提
當今的海上貨物運輸活動中,托運人與收貨人一般不為同一人,收貨人系憑運輸合同的記載或權利憑證的記載或流轉取得了提貨權,與承運人之間并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收貨人若通過付款贖單的方式獲得權利憑證當然取得了收貨人的地位,但憑海運單或運輸合同的記載取得提貨權的收貨人,可能因托運人利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被強加上收貨人的身份并承擔提貨義務。該收貨人可能不知道貨物的存在或即使知道也不愿意接受,甚至該記載的收貨人根本不存在。比如,國外某公司運往我國一批電子垃圾,托運人可以找一個“替罪羊”并在運輸合同或海運單中賦予其收貨人的權利和身份,而自己卻“金蟬脫殼”。這種情況下,若要求該收貨人履行提貨義務并承擔延遲、拒絕提貨的責任未免過于苛刻。這就要求法律對收貨人給予適當的保護。
《鹿特丹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當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要求交付貨物的收貨人應在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在運輸合同約定的地點接受交貨,無此種約定的,應在考慮到合同條款和行業習慣、慣例或做法以及運輸情形,在能夠合理預期的交貨時間和地點接受交貨。”該規則在將提貨義務施予托運人的同時也為該義務的負加設定了“要求交付貨物”前提條件,即,只有在收貨人要求交付貨物后才負有提取貨物的義務。筆者認為,該規定與民法理論中“為第三方設定義務必須經第三方同意才發生法律效力”有異曲同工之妙,且既可使收貨人有效地規避海上貨物運輸風險,又不會影響其在國際貿易中的相關權利,其立法思路值得我國借鑒。
因此,收貨人的收貨義務應附隨于其提貨權利,在其沒有行使該權利之前就不得要求其承擔收貨義務和延遲、拒絕提貨的責任。
三、交貨不著情況下,承運人之應然義務
在責任期間內,盡合理努力妥善照管貨物是承運人一項基本義務。《海商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據此,承運人在交貨不著的情況下仍然不能免除妥善照管貨物的義務,但由于收貨人不履行提貨義務是導致承運人照管貨物期間延長的直接原因,《海商法》降低了該延長期間對承運人貨物照管程度的要求,且規定收貨人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此,承運人也應承擔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以有利于收貨人或托運人減損的方式履行貨物照管義務。
此外,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承運人還應承擔運輸合同的附隨義務。這要求承運人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倉儲、保管、照料貨物,應盡到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管理自己事務時的注意。
四、交貨不著情況下,承運人的權利
在交貨不著的情況下,承運人依法或依約擁有下述權利:
(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賦予的權利。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有權依約行使該合同賦予的權利。
(二)貨物留置權。《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也有類似的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上述規定表明,在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發生交貨不著情況時,為了保護自身利益,承運人可以采取對所承載的貨物行使留置權的方式尋求救濟。
(三)貨物提存權。《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據此,承運人有權將所承載的貨物提存以消滅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
(四)照管貨物相關費用的請求權。根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在發生交貨不著情況時,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故承運人有權向收貨人請求貨物卸下后由其照管所產生的費用。
(五)申請依法拍賣貨物的權利。《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該條明確了承運人在交貨不著狀態持續一段時間后就可向法院申請拍賣。
五、承運人的救濟途徑
當貨物在目的港發生交貨不著時,承運人將面臨貨物長時間滯留在目的港,集裝箱碼頭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各項本不應產生的額外費用與日俱增的兩難境地。
通過前文的分析可知,現行法律賦予了承運人多種權利以使承運人擺脫在目的港交貨不著時所處的困境。但如何在不同的情況下靈活運用各種救濟方式,使真正的責任方承擔起相應的責任,保護承運人免受因履行交貨義務受阻所帶來的損失卻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對此,可以從兩個方面尋求解決途徑。一是收貨人怠于履行提貨義務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當收貨人棄貨或法定期限屆滿時,相關賠償應及于貨物的所有權,即通過申請法院拍賣該貨物,并于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托運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當收貨人延遲提貨時,相關賠償應及于貨物的留置權,即承運人有權行使貨物留置權,并要求收貨人賠償遲延交付期間承運人墊付的相關費用。二是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涉他負擔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違約責任是在貨物賠償不足的基礎上產生的責任,因此,當拍賣的貨物價款不足以抵償承運人遭受的損失時,托運人應承擔該不足額的補充責任。




